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62號聲請人 吳准利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捐助章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或設立宗旨變更,應逕依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召開107年第1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修正之捐助章程第11條係關於董事人數之修正及候補董事、候補監察人之增設、第24條關於信徒大會罷免權之行使,堪認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亦與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第11條增加「與監察人會」之文字,將監察人「三名」改為監察人「三人」、第21條增加「活動籌畫」、「相關內部組織職權另訂組織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之文字、第22條刪除「並報經董事會核准上任」字,及就原條文第24條與第26條合併為第25條、原條文第25條改為第26條,均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玉楓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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