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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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綠色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翁金鶴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首揭10月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翁金鶴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屋簷下,徒手竊取 翁吏彤 所有青綠色自行車1台,供己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吏彤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已遭被告棄置路邊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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