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丙○○所經營之桃園縣○○鎮○○路○○○巷○號「百樂門卡拉OK」店內,丙○○之母舅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普通傷害罪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與戊○○、乙○○、 林繼豐 、 許漢 智等人同桌喝酒唱歌,嗣甲○○與戊○○間為敬酒乙事發生爭執,甲○○即先持行動電話敲擊戊○○頭部,並於戊○○倒地後,再以腳猛踢戊○○頭部多下。衝突中,丙○○見乙○○起身走向甲○○及戊○○,因不明乙○○之意向,為恐事端擴大,乃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上前立於乙○○背後,以雙手穿入乙○○雙手與背部間,強行架住反扣乙○○之非法方法,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一分鐘後,林繼豐、 許漢智 二人出面制止並拉開甲○○,乙○○亦對丙○○稱「你再押我,我會翻臉」等語,丙○○始放開乙○○,並由乙○○、林繼豐、許漢智三人將已倒地之戊○○
二、案經戊○○之配偶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其母舅甲○○曾與被害人戊○○發生爭執鬥毆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未伸手架住反扣乙○○之雙手,係因見乙○○起身向前,害怕在場之人打群架,而出面攔在乙○○面前,幫忙勸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見乙○○起身走向正在鬥毆之甲○○與戊○○,即上前立於乙○○背後,以
伸手穿入乙○○雙手與背部間,強行架住反扣乙○○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一節,業據證人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見狀欲前去勸架,該店老闆丙○○立即從我背後架住我使我無法動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當時( 許黌 )麒在距我約四、五步遠的櫃台,可以看到我們情況,我準備出手拉( 呂輝 )斌時,(許黌)麒突然從後押住我雙手,我又喝酒掙脫不開,...(許黌)麒壓制我很不舒服,後來我轉頭罵(許黌)麒『你再押我,我會翻臉』,他才鬆開。」(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被告就從後面反扣住我的雙手在背後,我被扣住將近一分鐘,我有叫被告放開我,被告沒有馬上放開我,我當時沒辦法行動。」(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把我雙手反叉架住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核與證人即在場一起飲酒之友人林繼豐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看見丙○○在拉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許(黌麒)抱住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許(黌麒)是自背後抱住乙○○,兩人當時都在看呂(輝斌)打簡( 振傑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一進去就見( 林垂 )新被(許黌)麒架著無法動彈,被從後面架著,(許黌)麒力氣很大拉不動,轉頭看(許黌)麒還架著,(林垂)新看到(許漢)智叫他快點過來,....,(許漢) 智來 時(林垂)新仍被架住」(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乙○○被被告從後面架住反扣住雙手,乙○○沒辦法動」(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證人乙○○、林繼豐二人在偵查中模擬被告當時從乙○○背後伸手架住動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證人乙○○及林繼豐二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雅惠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攔在」乙○○前面勸架
,而不讓乙○○打甲○○云云,惟證人林雅惠係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那時我立即上前把乙○○『架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等情,而非如證人林雅惠所證稱係「攔在」證人乙○○前面,況被告當時若果真係「攔在」證人乙○○面前,衡諸一般常理,即無「架開」乙○○之可能。而證人乙○○於衝突中起身上前,遭被告從背後以雙手穿入其雙手與背部間,而強行架住反扣一節,業據證人乙○○及林繼豐二人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並有證人乙○○及林繼豐二人所模擬被告當時動作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證人林雅惠此部分證述之詞,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丙○○以前開妨害自由之方法,幫助甲○○繼續不法毆擊重傷戊○○,致使戊○○受有左側硬膜上、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失語症等重傷,因認丙○○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重傷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戊○○受傷肇因於其與證人甲○○之敬酒爭執,甲○○乃持行動電話
敲擊戊○○頭部,並於戊○○倒地後仍以腳猛踢戊○○身體多下,致被害人戊○○因之受有左側硬膜上、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案卷核閱無訛,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戊○○所受傷害確為證人甲○○所為無訛。
㈢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甲○○及戊○○衝突現場,妨害乙○○行動自由之行
為,是否係出於幫助甲○○犯罪之意?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甲○○重傷戊○○之犯罪故意,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訊初訊時即辯稱:其上前把乙○○架開之動機,係為防止在場之人繼續
群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乙○○係上前助陣,丙○○怕其他朋友打群架,才趕快抱助乙○○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九頁)。衡諸,案發時甲○○原與被害人戊○○及證人乙○○、林繼豐、許漢智等人共同在「百樂門卡拉OK」店內飲酒,眾人已有酒意,衝突於瞬間發生,場面混亂,此時證人乙○○起身向前,究係為勸架或為搭救戊○○或欲毆打甲○○?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顯難立即辨明,而被告係「百樂門卡拉OK」之負責人,一般而言,自不願客人於店內發生鬥毆情事,而使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所損傷。而當時證人甲○○與戊○○已處於鬥毆狀態,依被告之立場,自不願在場之其他客人,亦參與群毆。是證人乙○○起身向前,在意欲為何難以立即判斷之情形下,被告先行阻止證人乙○○之行動,以防止在場之人繼續群毆之辯詞,與事理並不相悖。
⑵證人乙○○雖證稱,其起身向前係為勸架,然證人乙○○縱係前往勸架,惟其勸
架所採取之方式為何?有無可能以毆打甲○○之方法勸停甲○○?均非無審究餘地。是被告採取自後強行架住反扣證人乙○○之方法,非但可避免其舅父甲○○被打,亦可阻止證人乙○○加入群毆之混戰,且戊○○與證人甲○○之鬥毆肇因於彼此敬酒爭執,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幫助甲○○傷害戊○○之動機,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有幫助甲○○使人重傷罪之犯罪故意。
⑶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為何架住他,被告於架住他時並未開口
說什麼話(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而證人林繼豐亦證稱:證人乙○○遭被告架住時,並無掙扎,亦無爭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是由現場被告架住證人乙○○後之互動情形,及被告僅架住證人乙○○一分鐘之情況,僅能推知被告在阻止證人乙○○有任何進一步之行動,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架住證人乙○○,係為幫助甲○○使 簡振輝 受重傷。
⑷告訴人丁○○○於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其指訴之內容,均係經由他人轉述,尚無法以其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重傷罪之幫助罪嫌部
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尚無法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單以被告未阻止甲○○毆打戊○○,而係架住起身向前之乙○○乙事,即推認被告犯有幫助重傷之罪,是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前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幫助犯,並認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較重之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危害之程度、並未參與鬥毆被害人戊○○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