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分許」,及第5行關於「並對」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1號被告蔡敏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欽於民國104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工作地附近,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對蔡敏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