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曜本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曜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前址房屋,係告訴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所使用中之工廠區域,依前開說明,前址房屋屬「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桃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446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1日),隨自翌(21)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群浤公司之同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財產權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侵入建築物停留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被告黃曜本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故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離職後,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群浤公司,未經群浤公司及保全人員 胡齡文 之同意,即擅自闖進安檢哨進入廠區內,停留10分鐘後離去。
二、案經群浤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曜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進入群浤公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郁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群浤公司廠區為管制區,於公司出入口設有警衛室,僅持有員工證之人員並經安檢哨之檢查始得進入之事實。3證人胡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配戴識別證,遭時任廠區安檢哨之證人胡齡文出言阻擋入內,仍未經同意趁隙闖入之事實。4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群浤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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