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請求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之罪行,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其所述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