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7、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瀏覽臉書社團粉絲專頁,得
悉某看機台工作,與刊登訊息之不詳成年人士聯絡後,由該成年人士提供免費食宿,被告依約前往指定之臺北地區某旅館入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成年人士,且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旋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士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先前詐騙之告訴人等於111年7月8日、9日及11日分別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月●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其次,觀之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作為轉帳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277、127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崑111偵12277、12725字第112901818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頁),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之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1年7月8日至10日,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堪認被告係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被告張智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陳金富魏宇澤吳展源劉瑀翃何明憲洪辰 諭等6人, 致渠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揭陳金富、魏宇澤、吳展源、劉瑀翃、何明憲、 洪辰諭 等6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富、吳展源、劉瑀翃、何明憲、洪辰諭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程於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1偵12277卷第27-30頁)被告張智程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類似線上博弈的工作,說要幫忙顧機台、幫忙下單收單的工作,說2個禮拜可以賺14萬元;後來我去台北的某個飯店會合;到房間後,對方有人盯我,要我不要出房間並交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還要我去辦理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當時想賺錢所以沒有離開;一週後對方讓我離開;我把對話紀錄刪掉了;因為對方說有高薪所以我才配合對方,對方沒有用武力強迫我配合等語。惟被告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⒈告訴人陳金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9-25頁)⒉告訴人陳金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3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金富部分)(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7-28、31、33、35、37頁)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金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3⒈被害人魏宇澤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43-45頁)⒉被害人魏宇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61、63-67、69-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魏宇澤部分)(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47-48、51-53、55、57、59頁)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魏宇澤遭詐騙之犯罪事實。4⒈告訴人吳展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79-80頁)⒉告訴人吳展源提出之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3、95-10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展源部分)(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81-82、85、87、89、91頁)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展源遭詐騙之犯罪事實。5⒈告訴人劉瑀翃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09-111頁)⒉告訴人劉瑀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據(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25-170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瑀翃部分)(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13-114、117、119、121、123頁)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瑀翃遭詐騙之犯罪事實。6⒈告訴人何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87-193頁)⒉告訴人何明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據(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07-21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明憲)(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95-196、199、201、203、205頁)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何明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7⒈告訴人洪辰諭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1偵12725卷第23-27頁)⒉告訴人洪辰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據(本署111偵12725卷第47-8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辰諭)(本署111偵12725卷第29-31、35、37、39-41、43-45頁)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洪辰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8被告張智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基隆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1-18頁,本署111偵12725卷第15-22頁)證明被告張智程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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