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李美珍 被告 曾菊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鑑定單位無法合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命第一順位鑑定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二順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理由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3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因漏水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因就漏水原因、因果關係、損害賠償數額有鑑定需要,而原告認南部之建築師公會均與被告有勾結,故堅持要送台北或台中之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雖與鑑定單位無勾結,但願意配合原告疑慮,不選屏東之建築師公會,惟因節省鑑定交通費之故,希望以南部鑑定單位為主,如高雄建築師公會
㈠、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找建築師公會鑑定均無異議,僅對於找哪一個建築師公會無法合意,而原告稱被告與南部之建築師公會均有勾結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單純是空口白話,難以採信,且跨縣市找距離遠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徒增鑑定交通費用,實無必要;惟既被告願配合原告不找在地之建築師公會,且本院顧及原告心情,亦不以被告舉例提出之高雄建築師公會為第一優先,但仍考量交通費減省之因素,故命本件由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倘台南建築師公會拒絕或無法配合鑑定,則第二順位由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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