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文琴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文琴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許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位於同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就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隨後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明正」,「陳明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黃鈺婷 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文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明正」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明正」表示可以幫我申辦貸款,我才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陳明正」之指示,就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明正」,「陳明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31至35、151至15
5、268、2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71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8至35、44至48頁,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147、163至18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人頭帳戶遭他人利用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等職業(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遭他人利用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12日,曾遭另一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同月13日匯款1萬元至他人提供予該集團之人頭帳戶,嗣因察覺有異遂於同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6、7、8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之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6、217至219、241至2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本案案發前,曾因另案受騙而將1萬元匯至他人之人頭帳戶,我報警時警方表示我受騙款項應是匯至人頭帳戶,該款項可能難以尋回,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明正」,「陳明正」表示將使用該帳戶轉帳、存入及匯入款項,該帳戶在我提供予「陳明正」時,僅有存款2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3、151、153、26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明正」前,已因上開另案之偵查程序,知悉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用於收取、掩飾及隱匿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是其對於「陳明正」所稱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等情,已有所預見,並因此選擇提供僅餘微薄存款之本案帳戶予「陳明正」,以避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故其對交付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洗錢已有預見。
㈢再者,被告在111年5月13日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明正」前,
即曾因懷疑「陳明正」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當面詢問「陳明正」是否欺騙自己,且在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明正」後,旋於當日稍晚透過LINE傳送載有「請不要給予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共犯」文字之網頁截圖予「陳明正」,並傳送「我要報警.報遺失了」、「我看到.這個害怕」等訊息予「陳明正」,惟其仍繼續同意「陳明正」使用本案帳戶,並於同月15日傳送「星期一開始嗎」之訊息予「陳明正」,詢問「陳明正」使用本案帳戶之起始時間,「陳明正」則以「星期一或二」、「開始使用跟你說姊」等訊息回覆,被告直至同月25日得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至34、15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明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85、113至115頁),足見被告早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明正」使用,很有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其預見上情後,非但未及時報警、掛失帳戶以防止該帳戶供犯罪所用,竟仍明示同意「陳明正」使用本案帳戶,遲至多日後得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將被用於收取、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一事,未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陳明正」表示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但須先
提供帳戶予其所屬公司,且「陳明正」強調不會騙我,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過往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未曾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本案我急需用錢,所以就不管這麼多了,遂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明正」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然其既已預見自身行為甚有可能助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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