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輝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2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汪明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現居花蓮縣○○鄉○○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輝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至22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附近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於翌(13)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花9線7公里處,因車輛廂顏色與登記不符經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於是日6時54分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