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轉受刑人),於95年11月6日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97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2之8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據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甘願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甲○○在「甘願電子遊戲場」為警盤查時,一時心虛,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為0.024公克)丟棄在地,為警發現而予以查扣,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下午9時2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偵查卷第10頁參見)。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亦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驗後淨重為0.02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
95年11月6日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24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乃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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