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祺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祺崇於民國99年4月13日19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龍路口,為巡邏員警見其行車搖晃不穩予以攔停,發覺異議人疑似飲酒後,乃提供飲水及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但經多次測試異議人所吹氣量均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判定酒精濃度,員警即告知如以積極或消極行為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將依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舉發,後經多次請異議人配合酒測吹氣,仍因吹氣量不足致無法判定,員警遂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口齒有脫落,可能因而致吹氣無法完全進入酒測器,經多次吹氣酒測器均無反應,但並無拒絕酒測或消極不配合之情形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依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因行車搖晃
不穩為警攔停後發現疑似有酒後駕車情形,經警實施酒測,確有因吹氣量不足,儀器無法判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30日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即舉發警員 周杰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總共對
異議人施行7、8次酒測,當時酒測器運作功能正常,但因異議人吹氣不足,酒測器無法感應;一般正常吹氣都會足夠讓酒測器判斷,酒測器使用方式為用嘴含住吹嘴,吹氣5秒以上,酒測器就會判讀酒測值,但本件異議人沒有吹氣5秒以上,就是有中斷吹氣,酒測器就會顯示請重新測試,依伊過去實施酒測之經驗,迄今均未遇到像異議人這樣無法吹氣
5秒以上之情形;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未表示他身體有特殊狀況,且異議人之外觀沒有異於常人之處等語;且異議人雖稱其牙齒掉了2、3顆,嘴巴因之前有吃檳榔,現在臉頰僵化云云,然無法提供相關病歷資料以供調查。衡諸異議人既無心肺功能方面之疾病,若確實配合警方正確吹氣多次,應無酒測器顯示無法判讀之理,參以本件舉發違規使用之酒測器型號並無不適用特殊體質者,且不會因心肺功能不佳或牙齒缺陷而有影響乙節,業經本院向該酒測器之臺灣代理商友銓科技公司查詢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信異議人辯稱因牙齒掉落致吹氣量不足云云,應無可採。
㈢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⒈異
議人於實施酒測現場所作之前6次酒測,其中第5、6次吹氣時間較長,惟酒測器均顯示紅燈反應,該顯示反應表示異議人吹氣量不足。⒉異議人第7次酒測時,異議人以右手中指、食指及大拇指環繞酒測器做吹氣,這次酒測器未感應到異議人吹氣。⒊異議人第8次酒測時,酒測器顯示紅燈反應,該顯示反應表示異議人吹氣量不足。⒋異議人第9次酒測時,異議人之嘴唇於吹嘴上向後滑行,因狀似吸氣,舉發員警於身旁告以:你是用吸的,不是用吹的(台語)。該次酒測器亦顯示紅燈反應,該顯示反應表示異議人吹氣量不足。⒌舉發員警多次提醒異議人若不配合實施酒測,將舉發拒絕酒測。⒍異議人第10次酒測時,該次酒測器亦顯示紅燈反應,該顯示反應表示異議人吹氣量不足。異議人向舉發員警表示他氣喘不過,不是他不配合吹氣。⒎異議人第11次酒測時,異議人以右手中指、食指及大拇指環繞酒測器做吹氣,異議人嘴巴僅與吹嘴有較淺之接觸(舉發員警表示異議人之嘴巴沒有完全靠住吹嘴)。⒏異議人第12次酒測時,異議人的氣沒有持續,也沒有到達酒測器所能判讀的氣量。⒐異議人第13次酒測時,舉發員警表示異議人用舌頭去頂吹嘴口。⒑異議人第14次酒測時,異議人吹氣並無持續到五秒以上,氣量沒有達到可以讓酒測器判讀。⒒異議人第15次酒測時,異議人吹氣並無持續5秒以上,只是一開始的一口氣,因為吹氣不能中止,酒測器會有重測的聲音是因為異議人吹氣有中止,異議人是分兩次吹氣。⒓異議人第16次酒測時,異議人吹氣時間很短暫,沒有持續5秒以上吹氣。⒔異議人第17次酒測時,酒測器均顯示紅燈反應,該顯示反應表示異議人吹氣量不足。⒕異議人第18次酒測時,因酒測器仍反應無法測酒精濃度,舉發員警決定依拒絕酒測扣車。」足見異議人經員警實施多次酒測,並經員警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應有的程序及權利後,雖接受酒精測試,惟其受測過程或未持續吹氣5秒以上,或以舌頭頂住吹嘴,或嘴巴未完全含住吹嘴,均因吹氣不足導致機器無法判定,消極推諉拒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斯時警方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符合程序,並無不當之處。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與本件舉發違規相同形式規格之酒測器,
勘驗結果為:「⒈先由證人周杰勳示範正確酒測器使用方式,以嘴含住吹嘴持續吹氣5至6秒,酒測器會發出逼逼兩聲,顯示酒測器已正常讀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⒉由異議人吹酒測器2次,法警及庭務員站於異議人之兩側,以手測試異議人對酒測器呼氣時,2次均有氣體從兩側漏出。酒測器反應重測,顯示無法證明讀取呼氣。⒊異議人短暫休息後,以雙手嗚住嘴巴兩側,對準酒測器呼氣,此次酒測器正常讀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足認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前2次吹氣,均因吹氣測漏致酒測器無法正常判讀,迄至其將嘴巴完整含住吹嘴,對準酒測器呼氣,酒測器始正常讀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衡情,異議人當庭僅試吹3次即使酒測器正常判讀,其於本件舉發時竟經18次試吹酒測器均無法判讀,顯悖於常情,是異議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原處分
機關所為前揭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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