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鳳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1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6之8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之蘭花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鳳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8月19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揭於97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9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造成家庭負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中肄業、現為中油外包清潔員工,月薪新臺幣1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