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坤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坤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沈坤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坤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070)。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三、訊據被告沈坤河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偵查卷宗第5頁)。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參。
(二)本案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03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21ng/ml,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070)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8頁)。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9年5月27日23時3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在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服用感冒成藥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時間等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予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又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8年8月3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沈坤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