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柒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柒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羅惟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緝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之「益大飯店」502號房間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餘淨重0.2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68公克,驗餘淨重0.563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惟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0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為0.273公克,驗餘淨重為0.263公克,有該醫院99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8公克,驗餘淨重0.
563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9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為00年0出生,年僅30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專科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餘淨重0.263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68公克,驗餘淨重0.563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