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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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
7~8行「分別為毛重0.28公克、0.62公克、0.9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淨重分別為0.434公克、0.673公克、0.042公克」;證據部分「相片7張」應更正為「相片10張」,並另補充「被告黃文宗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驗後淨重分別為0.434公克、0.673公克、0.042公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供稱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施用所剩餘,另2包則係伊於99年6月24日查獲當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麥當勞向綽號「麵包」之男子購得而尚未施用等語,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3包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被告持有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扣案3包毒品中於本件僅宣告沒收銷燬1包,另2包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復觀被告陳稱伊所指施用剩下者即為剩最少的那一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徵,經核尚與常情相符,且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毒品何部分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認所餘重量最輕即驗後淨重為0.042公克者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99年6月22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復於99年6月24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0.434公克及0.673公克)而嗣為警查獲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另可能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被告黃文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60巷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60巷8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大飯店後面停車場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其身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毛重0.28公克、0.62公克、0.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宗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相片7張、扣案之毒品3包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揭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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