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9時35分許」更正為「同日9時34分前不久」。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98、100年間有3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院卷第21至26頁),竟仍不知警惕,第4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及自己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且被告於犯罪後,竟教唆友人到場頂替,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亦因本案受有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罹患食道癌、父親罹患失智症之生活狀況,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6頁),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