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深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深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深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戰神遊戲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因係保護管束人口,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深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深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深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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