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簡士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簡士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請求就: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9號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狀首記載「聲請更定其刑」等語,惟觀諸其聲請之意旨及其書狀記載之法條依據,其意應係在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因受刑人非合法聲請權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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