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本案告訴人尚受有「左膝部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有卷附之「 黃紀源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提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告訴人數次就診,並未記載渠受有左膝部退化性關節炎,且告訴人已年約60歲,衡情退化性關節炎與年齡老化較有直接關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該左膝部退化性關節炎,係因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尚有未洽。再者,告訴人之前開傷害是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家犬撲咬,致告訴人左膝部受傷而引發「左膝部退化性關節炎」,原審並未函詢「黃紀源診所」而為前開論據,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另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量刑過輕,且雙方沒有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為一突發之意外導致告訴人受傷,而「退化性關節炎」為慢性疾病,故合理推論告訴人之左膝部「退化性關節炎」,應非本案土狗攻擊所直接導致,此經本院函詢黃紀源診所回覆亦稱:關於 黃尊欽 之左膝部退化性關節炎與遭狗咬之事故沒有關係等語益明(見黃紀源診所107源診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是上訴人指摘告訴人所受退化性關節炎,是否有可能遭被告飼養之家犬撲咬,致告訴人左膝部受傷而引發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判決既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左側受有左側膝部位扭傷、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並引發左膝部關節滲液等傷害並非遭本案土狗撲咬一案所導致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案發當日即至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並陸續至秀傳醫院門診治療10次,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45頁),且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該院回函稱:黃尊欽於106年10月16日因膝部受傷不適至本院急診就醫,初步診斷為膝部扭傷,於106年11月6日開立診斷書,爾後於門診追蹤,惟膝部持續不適,安排進一步磁振造影,發現確診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此傷勢可能由扭傷造成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07年11月19日明秀(醫)字第1070001158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告訴人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所飼養之土狗撲咬,左腳重心不穩,導致左側膝部位扭傷,進一步引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左膝部關節滲液等傷害,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五、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其所養動物衝撞及撲咬告訴人成傷,所為不該,及考量其過失情節、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見其量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全盤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公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請求予以依刑法第57條重新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以其配偶罹患癌症,請求緩刑云云,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仍未知所反省,為警惕被告,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請,礙難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