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阮中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告 梁悅桂
阮怡昌 阮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33、434、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阮正 名下,嗣阮正於民國93年8月19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而消滅,是阮正之繼承人即被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等3人於96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取得系爭房地分別為10分之1、5分之1及5分之1之應有部分,自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由係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為契約關係消滅而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特別審判籍均有未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應認僅以被告3人之現住、居所地所在臺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3人除已向本院具狀聲情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此外並斟酌兩造之應訴利益,爰依兩造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