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李正癸 相對人 李福春 特別代理人李正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正癸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李福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故,對第三人 劉祥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目前意識仍未清醒,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輔助,現臥病在床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