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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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HBAATARGALKHUU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UKHBAATARGALKHUU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已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被告SUKHBAATARGALKHUU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惟依卷內告訴人 曾惠雯 指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蒙古籍外國人,入境來臺就學,曾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亦自述其於109年已自開南大學畢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暫時無法返國,是被告隨時有出境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在臺無任何親人或保證人,所承租之居所租約僅至109年12月,尚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且自109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