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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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范智偉 相對人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例外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查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並為調和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於債務人對執行名義之成立、消滅有爭執,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爭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就該爭執提起訴訟時,准許法院審酌必要性或依聲請命供確實擔保,准許停止執行,倘非如此,尚無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第三人 李金紋 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7日對伊負有給付責任後,竟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隨即於103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016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已對李金紋及相對人提起撤銷及回復原狀訴訟,請求撤銷李金紋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一切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所有權登記等語。依此主張,抗告人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訟,並代位李金紋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核非代位李金紋就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其成立或消滅,亦非爭執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抗告或聲請,依照前開說明,尚無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所有權登記,即屬回復原狀之聲請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執行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以阻斷執行名義確定而言。抗告人誤解聲請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而為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