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8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馥軒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連帶債務人 宏星 攝影禮服即 許福生 、 林秀花 及許馥軒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許馥軒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8萬1,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561元,扣抵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4,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