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恭正 相對人 李恭甫
游 李玉嬌 李月嬌 李淑嬌 李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李玉嬌、李月嬌、李淑嬌、李蓮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李恭正、李恭甫與游李玉嬌、李月嬌、李淑嬌、李蓮嬌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游李玉嬌、李月嬌、李淑嬌、李蓮嬌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判決正本1件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預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35,967元,有其所提本院101年審字第11429號、102年家審字第249號裁判費繳納收據各1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游李玉嬌、李月嬌、李淑嬌、李蓮嬌負擔。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