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錦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錦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扣案之剪刀1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剪刀1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告訴人 吳佳玲 無法說出任職單位名稱,識別證又有可疑之處,乃要求 吳女 一同至派出所,但吳女卻於案發後6小時始到案,恐有教唆、串供證詞之虞,另告訴人 魏昭 鉷於原審時先稱遭腳踏車絆跌,又稱往前奔跑於下坡時跌倒,顯有矛盾,且伊當時正抓住吳女,不可能分身追打 魏男 ,況魏男腳部傷勢與一般遭小剪刀刺傷者不符,亦無其穿著攜帶之衣褲、襪子、運動鞋、棍棒、羽球拍等證物相佐,實有串供、湮滅證據之虞,爰請求明察秋毫、釐清真相云云。
三、經查:㈠吳佳玲當時除向被告表明身分外,並有出示識別證供被告辨
識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66號卷第13至14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先前曾接受社工探視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而吳佳玲之識別證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制式之識別證樣式完全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第59頁),足見斯時並無任何足以引起被告誤認吳佳玲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之可疑情狀,被告空言指摘其中有可疑之處,並將其施暴之舉移接為「要求一同至派出所處理」,殊不足取。
㈡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吳佳玲、 魏昭鉷 及被告均未留置於現場一
節, 業據渠 3人供陳在卷,嗣吳佳玲、魏昭鉷係先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後,始於當日下午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報案等情,復經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敘甚明,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366號卷第1頁背面、第13至16頁、第25至26頁),是吳、魏2人於案發數小時後至警局報案,當屬合理,其中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事理之處,被告空言指稱其中恐有教唆、串供之虞,顯屬無稽。
㈢魏昭鉷於原審時明確證稱伊勸阻被告對吳佳玲施暴後,被告
轉而攻擊伊,伊見狀往後退,乃撞到腳踏車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未證稱「往前奔跑於下坡時跌倒」一節,核其證詞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其證詞前後矛盾,要無足取。
㈣卷附魏昭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右腳3公分裂傷、左腳6公分裂
傷之傷勢,核與魏昭鉷證稱:伊當時以雙腳抵擋被告之攻擊,被告乃持剪刀刺伊腳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366號卷第45頁),自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空言指稱魏昭鉷傷勢不符遭小剪刀刺傷之情狀,又泛指無其他物證相佐,有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云云,尤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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