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被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915元,及自每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76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表現優異,期間陸續獲理事會聘任為副總幹事。未料被告於93年8月6日第10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資遣原告,原告於93年9月1日得知遭資遣,被告當下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因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二)原告向來依照理事長指示及理事會決議從事會務工作,且與其他會務人員一同列入考績評比,兩造關係為僱傭關係。又被告89年7月13日修正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已將勞動基準法作為依據,兩造僱傭關係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被告不得無故解僱原告。
(三)縱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據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被告限於「緊縮人員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裁減資遣人員,然參照被告92年度、93年度決算書均見結餘分別為44,866元及1,442,973元,並無財務緊縮情形,被告依管理規則資遣原告,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第10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記錄、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管理規則節錄、修正管理規則、薪資單、第10屆會務工作人員組織表、員工個別考績評分表、簽辦單、決算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3年8月6日因人員編制縮減等因素,於第10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資遣原告,因考量原告服務期間甚多貢獻,故採用優惠資遣方案,給付優惠資遣費2,643,680元,並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8月30日同意備查在案,經與原告多次溝通後,兩造於9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務契約,並於同年9月6日給付面額2,643,680元支票1張,原告於同月8日領取票款。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被告亦已依據管理辦法及管理規則單方終止勞務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實無理由。
(二)依據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原告擔任副總幹事一職,選任程序與總幹事相同,為公司經理人,兩造屬委任關係。又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團體,而第8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被告僅依勞動基準法請假規定之精神修訂管理規則,並非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原告於審理中自認領據係其親自簽名,款項已全額領得,又未舉證有何遭脅迫之情,該領據文字自屬原告意思表示,非得反於文字記載而認勞務契約尚未合意終止。
(四)縱法院認原告請求成立,被告以原告領得之2,643,680元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管理規則、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節本、71年台內社字第75334號函影本、77年台內社字第579247號函影本、第10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北土技字第930614號函、北市社一字第09337873600號函、領據、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影本、第8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8屆第12次理事會暨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6年6月5日受僱被告,被告於93年9月1日依據理事會決議資遣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及管理規則,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5年1月9日止每月85,915元薪資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因人員編制減縮而資遣原告,並提出優惠資遣方案,兩造於9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薪資之理;縱原告請求成立,亦因原告已受領被告發給之2,643,680元資遣費,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勞務契約關係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自76年6月5日至93年8月31日間受僱被告,93年8月31日原告擔任副總幹事職務,月薪85,915元。㈡原告於93年9月6日收受被告開立面額2,643,680元支票,於同月8日領取全部票款金額。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兩造勞務契約關係為何。㈢兩造勞務契約是否終止。
三、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被告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自由職業團體,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結果,人民團體目前除「政黨雇用之勞工及勞工團體」之外,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7月26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39656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89年7月13日修正管理規則時,已將勞動基準法納入適用,並提出會務人員管理規則與勞動基準法休假規定影本(即原證4)。惟查,被告係因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休假規定,而修正管理規則,此有被告第8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及第8屆第12次理事會暨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即被證15及13),又證人 沈長秀 、 余烈 、 張富進 均到院證述:上開會議僅針對請(休)假相關規定,參考勞動基準法作一修正,並未決議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修改休假規定係以往無制式規範;會務人員並未比照工會技師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向來遵守人民團體之規定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節放假係理事長職權決定,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無關;不確定曾見過修改之請假規定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及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故被告因性質上屬於人民團體,有其特殊性,原不屬於勞動基準法規範,於89年修訂管理規則,是為依循勞動基準法規範精神,以求更適切保障會務人員,不表示被告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
四、兩造勞務契約關係為何:按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之區別,在於前者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服從雇主之指揮,後者具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查本件原告工作範圍為執行理事長、理事會決議事項,審核文稿及協助會務人員等,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10屆會務工作人員組織表附卷可參(即原證6),是原告職務為執行既定政策,協助相關人員等,並無獨立決定處理事務權限。又管理規則第8條規範對象,僅係總幹事,被告以副總幹事聘用程序與總幹事相同,辯稱原告亦屬行政主管而為公司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尚不可採。兩造間勞務關係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關係。
五、兩造勞務契約是否終止: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務關係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且係不定期之僱傭,依上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得推知當事人意思者,亦足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再三否認曾同意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惟自認領據係親自簽名,並全額領取資遣費2,634,680元等情(見本院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領據影本附卷足憑(即被證10),復未舉證有何遭脅迫而簽立領據及領取資遣費之事實。又原告於93年11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僅爭執資遣費數額,並未主張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即原證2),則領據文字既已明確表達原告已於93年8月31日離職,自不得反捨該等文字更為曲解;且原告領取資遣費及在勞資爭議調解會之主張,均顯示原告已知悉兩造契約關係終止而未有爭執。是故不得以原告現時空言否認而置領據明確文意及原告上述舉動意涵於不顧,兩造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一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關係存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契約合意終止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85,915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