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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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絜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雅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古車行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拐杖破壞該車行之門鎖後進入,並徒手竊取 林永茂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1台(已歸還)、監視器(品牌:小米)2支及現金新臺幣5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永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茂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據1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當,至於窗戶是否上鎖,均不改其具有阻擋外人進入防盜功能之本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手持拐杖破壞該車行門鎖後進入竊取財物,經被告供述明確,應認被告毀損具防盜功能之門鎖而進入竊盜,應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之拐杖既得以破壞門鎖,有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背面),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106年5月28日入監,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手持拐杖破壞門鎖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係以拐杖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至本院宣判時仍未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證明,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得手現金500元及監視器2支,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林永茂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則已返還告訴人
林永茂,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附卷可證,被害人並未受有其他損害,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雖持拐杖毀損告訴人車行之門鎖而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
、監視器2支及現金500元得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拐杖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未據扣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