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景烈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曾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自後撞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為 阮德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曾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再自後撞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為阮德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景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6年;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林景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烈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及摻水之高粱酒後,先騎乘腳踏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休息,待休息至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靖東路46巷巷口處,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為曾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自後撞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為阮德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5時28分測得林景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德太、曾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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