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夏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夏圓能 為坐落原告所屬「春天戀人」社
區內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里鄉○○路○段○○○號14樓
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
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管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3,100元,原告於98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繳,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原告社區規約、原告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聲明書、被告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催繳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所屬社區規約規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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