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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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駁回上訴,嗣該3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犯強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2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前開各罪於8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7月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7年7月8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337號函附台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