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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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56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宗翰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林宗翰酒後駕車致告訴人 嚴蕊治 受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過失傷害罪併同公共危險等罪於111年7月31日一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分案審理中時,於112年1月10日收受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方為合法,卻誤為實體有罪判決,竟於112年2月27日誤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林宗翰被訴過失傷害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惟被告及告訴人嚴蕊治於同年6月6日即成立和解,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略載:「四、乙方(按指告訴人)放棄對甲方(按指被告)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如已提告者均撤回」等語,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原審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47頁)。
則原審於撤回告訴生效後,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仍於112年2月27日逕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新毅法官江翠萍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