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倫理教育學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8年2月起至97年3月1日止受
僱於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其97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代墊款9,092元,共計39,092元未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業據其
提出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
、存證信函、高雄市倫理教育學會函、保管條、高雄市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工資,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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