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172號
原 告 啟安美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之
所有人,為「啟安美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住
戶規約第4章第1條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繳交
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及公共電費,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870元、車位清潔費600元、公共電費250
元,共計2,720元,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至97年7月均未
繳納,合計積欠11期費用(單月為1期)29,920元,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9,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啟安美國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
該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4章第1條第4款第1項規定「本大
樓一般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依年度所需預算,由全體住
戶以各戶建物面積為計價標準,每坪之計費及停車位清潔費
,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公佈之。」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約定,即應按期給付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
電費2,7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至97年7
月之管理費等費用共計2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