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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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輝紘有限公司GREATGLORYCO.,LTD.法定代理人 謝秀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6年11月1日依據 貝里 斯之相關國際商業公司法令向該國國際(含境外)商業公司主管機關所成立之國際商業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y,登記名稱為GREATGLORYCO.,LTD.,主營業所設
60MarketSquare,P.O.Box364,BelizeCity,Belize,代表人為謝秀春),非向該國國內公司登記主管機關(BelizeCompaniesCorporateAffairsRegistry)設立登記之國內公司法人,設立登記後並無負責人、股東等任何變更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年6月25日院通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6月18日貝里(98)字第135號函、98年7月22日院通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7月17日貝里(98)字第161號函暨附件、98年10月9日院通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9月28日貝里(98)字第222號函暨附件及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iesRegistry網頁、99年8月9日院耀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外交部同年月2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駐貝里斯大使館同年7月16日貝里(99)字第153號函及附件貝里斯財政部公函、被上訴人註冊證明書中、英文版、組織章程大綱與組織章程細則中、英文版(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5頁、第178頁至第182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卷㈡第161頁至第211頁)在卷可稽。佐以被上訴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除為後述系爭失竊貨物及其他3只20呎貨櫃黃銅之進口貿易商外,並與樹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間有貿易往來關係及其他等經營實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9日院通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9月28日貝里(98)字第222號函暨附件貝里斯財政部法律部門於西元2009年9月24日公函、電子郵件及經濟部98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80頁、第181頁、第38頁),復經證人即樹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頁)。足認被上訴人乃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營業所,及有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是以上訴人雖以訴訟期間歷經多年,被上訴人是否仍存續及其現任負責人為何等語,有再查證之必要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已未存續及其現任負責人已更換之釋明(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主張顯不足採。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LeeKuIndustryCo.,
Ltd.(下稱LEEKU)以CIF方式購買黃銅一批,由LEEKU裝填入5只20呎貨櫃,委由訴外人韓國法人STXPANOCEANCo.,
Ltd.(下稱STX)自韓國平澤運至香港,STX於西元2008年3月24日裝船後簽發正本海運載貨證券與LEEKU;嗣經被上訴人取得正本海運載貨證券後,委由樹盛公司與上訴人洽訂自香港以貨櫃車運送至大陸地區東莞寮步鎮(下稱寮步)之東莞邑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邑鴻公司),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日在高雄簽立陸運提單後收回,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在香港辦理該批黃銅通關手續,再向STX之船務代理商香港STX受領該批黃銅5只貨櫃。而上訴人另委由暉騰(威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暉騰(威利)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運輸公司)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嗣由運輸公司於同年4月6日領櫃後,連同拖車(拖架)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翌日發現該批黃銅連同拖車(拖架)失竊(下稱系爭失竊貨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美金301,630.36元,折算為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9,186,153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9,186,153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部分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樹盛公司之委託而將系爭失竊貨物自
香港承攬運送至東莞寮步,且陸運提單係依樹盛公司申報填載出具,樹盛公司欲在提單上之相關欄位載入何人,上訴人無從置喙,而未簽發正本,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失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非海上運送業,故上訴人並非運送人;又系爭失竊貨物係以CY整櫃方式運送,上訴人從未開啟貨櫃,是否為黃銅42噸有爭執。再者,被上訴人提出 葉麗娟 口供之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失竊貨物有投保貨物險,海上保險單明確記載fromwarehousetowarehouse,即不僅承保至香港而已,更延伸至買受人之倉庫即東莞寮步之倉庫,是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貨損如已獲保險理賠,即已無權利可行使。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上訴人之責任亦僅以每件666.
67SDR為限。另上訴人與樹盛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失竊貨物係由樹盛公司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本件賠償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4月間,依約應將黃銅一批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
㈡上訴人英文名稱為DOLPHINLOGISTICSCOMPANYLTD.。
㈢陸運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即被上訴人,係由樹盛公司提供。
㈣系爭失竊貨物之海運載貨證券編號為POBUPTZ000000000、陸運
提單編號為PYOLIAB3158Y03所載之貨櫃號碼為PANU0000000(內裝填9個墊板pallets);另一海運載貨證券編號為POBUPTZ000000000、陸運提單編號為PYOLIAB3158Y04所載之貨櫃號碼為STXU0000000(內裝填10個墊板pallets)。
㈤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均為上訴人在高雄製作後,並已收回正本,在其上註記「SURRENDERED」。
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之運輸費、代付費用,均係以新臺幣計收。
㈦兩造同意以臺灣銀行97年4月7日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按美金
1元折算新臺幣30.455元。㈧系爭失竊貨物暨所裝填之貨櫃及拖車(拖架),係於西元2008
年4月6日結關受領,並由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貨櫃車司機將之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內,翌日上午始發現遭竊;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在香港元朗尋獲系爭失竊貨物所裝填之貨櫃即拖車(拖架),並為警發還報案人,但系爭失竊貨物迄今仍未尋獲。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之契約
關係性質?㈡系爭失竊貨物陸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究係被上訴人、或樹盛公
司?㈢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是否即為民法上所定證明物品契約
之提單?或海商法上所定證明海上貨物運送之載貨證券?㈣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額應為若干?㈤對於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㈥被上訴人因系爭失竊貨物所受損害,是否已獲保險理賠?如是
,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之契約
關係性質?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10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4月間,依約應將黃銅一批自香港運送至
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詎於西元2008年4月6日結關受領該裝載黃銅之貨櫃後,在運送途中,經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貨櫃車司機將之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內,翌日發現遭竊;嗣於同年月8日在香港元朗尋獲系爭失竊貨物所裝填之貨櫃即拖車(拖架),並為警發還報案人,惟系爭失竊貨物迄今仍未尋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亦即本件係於97年間因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爭訟,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尋求本件準據法。
㈢次查:有關本件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除陸運提單、發
票外,無運送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明資料證明兩造約定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一節,有印有SURRENDERED字樣之電單放貨之提單即本件陸運提單、請款單(DebitNote)附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本件陸運提單為上訴人在高雄製作並註記在高雄收受運費(FREIGHTPREPAID、FreightpayableatKAOHSIUNG,TAIWAN)一節,有上開該陸運提單可據。足認該陸運提單所證明物品運送契約之訂定地即為我國高雄,因被上訴人為貝里斯國法人,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國籍不同,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
㈣又按物品運送契約者,謂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運送人將託運
人所託運之特定貨物,由出發地運至目的地,並在目的地將運送之特定貨物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託運人則支付運費,運送人須以自己名義統籌安排運送之履行,非以運送人自有交通工具運送為特徵,亦非以親自執行運送為必要。而承攬運送契約者,謂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委託人將特定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統籌安排該特定貨物由收受地運至目的地,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債編第16節運送一節規定甚明。又承攬運送人如自行運送者,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乃解釋之當然。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以陸運方式運送貨物,而非船舶,自無海商法之適用,此觀海商法第1條、第3條自明。
㈤經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LEEKU以CIF方式,購買黃銅一批,
由LEEKU裝填入貨櫃,委由STX自韓國平澤運至香港,STX於西元2008年3月24日裝船後簽發正本海運載貨證券與LEEKU;嗣經被上訴人取得正本海運載貨證券後,委由樹盛公司與上訴人洽訂自香港以貨櫃車運送至東莞寮步之東莞邑鴻公司,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日在高雄簽立陸運提單後收回,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在香港辦理該批黃銅通關手續,再向STX之船務代理商香港STX受領該批黃銅5只貨櫃,而上訴人另委由物流公司、運輸公司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等節,有商業發票、STX出具之小提單(DeliveryOrder)、編號POBUPTZ000000000海運載貨證券之貨物之到貨通知、編號POBUPTZ000000000海運載貨證券、裝載明細表(PackingList)、陸運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5頁至第6頁)。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失竊貨物之運送方式為自香港海關領櫃之陸運部分,與訴外人STX之船舶運送無關。佐以系爭失竊貨物之海運載貨證券編號為POBUPTZ000000000、陸運提單編號為PYOLIAB3158Y03所載之貨櫃號碼為ANU0000000(內裝填9個墊板pallets);另一海運載貨證券編號為POBUPTZ000000000、陸運提單編號為YOLIAB3158Y04所載之貨櫃號碼為STXU0000
000(內裝填10個墊板pallets)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並有該陸運提單、海運載貨證券附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而上訴人於對樹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關於系爭失竊貨物之編號PYOLIAB3158Y03、PYOLIAB3158Y04陸運提單之請求費用分別為代付費用、卡車費,並不包括海運費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樹盛公司欠款追加表、上訴人開立之請款單2紙在卷可憑(見另置卷外原審98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86頁、第92頁、第94頁)。益徵系爭失竊貨物之運送契約關係為陸運,並非海運,且上訴人就約定運送之貨物收取運費及填載陸運提單。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債編第16節之規定,即上訴人為物品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非海上運送業,故
上訴人並非運送人等語。惟查:系爭失竊貨物確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在香港辦理通關手續,並向STX之船務代理商香港STX受領貨櫃,再委由物流公司、運輸公司以貨櫃車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亦即上訴人為系爭失竊貨物之陸上運送人一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僅以其非海上運送業,即否認為系爭失竊貨物之運送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究係被上訴人、或樹盛
公司?㈠按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
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亦即基於電報放貨之運作方式,運送人既收回其所製作並加蓋Surrendered戳記之提單正本,復傳真與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以憑交貨與託運人指定之受貨人,該印有Surrendered之傳真本即與提單正本同,可作為運送契約存在之證明。再者,於陸地貨物運送上,並無禁止採電報放貨之理,故陸運運送人收回其所製作並加蓋Surrendered戳記之陸運提單正本字樣,復傳真與其目的地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以憑交貨與託運人指定之受貨人,該印有Surrendered之傳真本即與陸運提單正本同,亦可作為陸運運送契約存在之證明。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㈡經查:陸運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即被上訴人,係由樹盛公司提
供;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均為上訴人在高雄製作後,並已收回正本,在其上註記「SURRENDERED」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佐以證人即樹盛公司員工林○○於原審證述:系爭失竊貨物之運送,是由我向上訴人之業務林○○詢問後,將韓國賣方所開立之提單與到貨通知傳真與上訴人,其餘就由朱○○處理文件部分,朱○○處理完之文件會傳真給我,我會核對品名、數量、重量、櫃號等,確認後上訴人不會提供正本,因採取「電放」之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上未簽名係表示非正本,是「電放」提單;當初林○○與我連絡時,並未特別提及「電放」,但因香港一般都是以「電放」方式,所以不會由上訴人製作正本提單交與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足認系爭失竊貨物之運送確採電報放貨之方式。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卷附蓋有Surrendered戳記之陸運提單影本乃載有託運人(Shipper)為被上訴人,應可證明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㈢次查:東莞邑鴻公司於西元2007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之
加工合同,於西元2008年3月24日至4月底間尚存在,且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於西元2008年4月交付黃銅一批與該公司加工,嗣因失竊而未交付一節,有加工合約、法務部102年2月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3)法助台請(調)覆字第011號回覆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佐以前述上訴人於97年4月間,依約應將黃銅一批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嗣因失竊未能運送,及卷附陸運提單所載受貨人(Consignee)為東莞邑鴻公司,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失竊貨物即黃銅一批之託運人,且購買系爭失竊貨物之目的為交付與東莞邑鴻公司加工。再者,系爭失竊貨物之裝櫃明細、海運載貨證券暨到貨通知均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訴外人LEEKU,該公司並開立商業發票與被上訴人,且就該段運送購買保險,另被上訴人為受貨通知人一節,有裝櫃明細、海運載貨證券、到貨通知、商業發票及保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失竊貨物係其向韓國之LEEKU所購買,由LEEKU自韓國送貨至香港後,被上訴人再交上訴人欲自香港運送至東莞邑鴻公司加工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又因被上訴人為貝里斯國法人,且非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或事務所,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委由樹盛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運送契約,亦即樹盛公司為被上訴人在我國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與常情無違。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係委託樹盛公司在我國覓得上訴人負責運送已藉由海運運送至香港之系爭失竊貨物,而系爭失竊貨物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且欲送至大陸地區東莞邑鴻公司加工,則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失竊貨物由香港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之陸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已認定樹盛公
司為系爭失竊貨物之託運人,應給付上訴人運費,則被上訴人即非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況我國並非漢堡規則或鹿特丹規則之簽約國,以被上訴人為漢堡規則或鹿特丹規則之「託運人」或「單證託運人」,有違我國民法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又證人 林貴美 於上述事件審理中證述:除提單上記載shipper外,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代理被上訴人等語,亦即樹盛公司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訂系爭失竊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加工合約並未經大陸地區對外經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暨取得登記手冊,則該加工合約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且加工合約並無貨物售價之記載、合約日期為西元2007年10月20日與本件運送時間97年4月間差距半年之久,自不可採等語。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意旨)⒉經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事件(原
審98年度訴字第499號),乃上訴人起訴請求樹盛公司給付報酬,嗣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失竊貨物之編號PYOLIAB3158Y03、PYOLIAB3158Y04陸運提單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樹盛公司,被上訴人為樹盛公司之代理人一節,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卷㈡第102頁至第107頁)。惟上開事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樹盛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判決之判斷自不拘束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況且,上開PYOLIAB3158Y03、PYOLIAB3158Y04陸運提單記載運費均在高雄給付(FREIGHTPREPAID、Freightpay-ableatKAOHSIUNG,TAIWAN),因被上訴人在我國未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故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向樹盛公司請求承攬運送報酬,尚屬合理。又因樹盛公司非系爭失竊貨物之購買及託運人,本無從期待其持有出賣人LEEKU交付之裝櫃明細、海運載貨證券、到貨通知、商業發票、保單,及加工合同以資證明系爭失竊貨物之運送契約託運人即為被上訴人,致於本院上開事件審理中僅得提出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傳真影本,而遭敗訴判決,惟尚不得僅以本院上開判決逕予認定系爭失竊貨物之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樹盛公司。
⒊次查:樹盛公司出口之貨物,均自臺灣經由香港運至中國華南
地區,僅被上訴人之貨物才單純由香港內陸運送至中國,因此由香港請領運送至中國之費用單據,即屬被上訴人應支付者,並由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商業發票(Invoice),樹盛公司應付運費則是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一節,業據證人林貴美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9頁),並有上訴人於訴請樹盛公司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事件提出之陸運提單、請款單暨發票可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9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6頁)。而上開文書可區分成2部分,其中陸運提單記載自香港至寮步者、自韓國至寮步者,其所提請款單乃附Invoice,且費用未加計5%營業稅,因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屬非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其中陸運提單記載自香港至台北者、自高雄至香港、寮步、長安、冀江者,其所提請款單乃附買受人為樹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且不論運費係以新臺幣或美金計價,均加計5%營業稅。此由會計稅務而言,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可供樹盛公司申報費用,用以減輕稅賦,若陸運提單記載自香港至寮步者、自韓國至寮步者亦為樹盛公司所託運且應給付運費,縱無庸加計營業稅5%,樹盛公司實無不索取證明以供報稅之理。因此,證人林貴美縱曾於上訴人訴請樹盛公司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事件審理中證述:除提單上記載shipper外,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代理被上訴人等語,亦無礙於上訴人自陸運提單、發票內容,可得知託運人即為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再徵諸上訴人所製陸運提單及STX填發海運載貨證券之內容,前者Shipper為GREATGLORYCO.,LTD.,後者則為LEEKU,前者Consignee為東莞邑鴻公司,後者則由KING'STOWNBANK(即信用狀進口押匯之京城商業銀行)指示,前者NotifyParty係東莞邑鴻公司,後者則係GREATGLORYCO.,LTD.等情,有陸運提單、海運載貨證券及京城商業銀行99年5月11日(99)京城國外字第1351號函暨信用狀進口押匯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45頁、卷㈠第84頁、第89頁、第259頁、第261頁),顯見陸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並無參照海運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之情形,且證人林○○所證其經手處理運送事宜中區分託運人為樹盛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方式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依上開書證、證人證述等綜合斷定,兩造間就系爭失竊貨物應有物品運送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援引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又本件係陸運運送契約,而非海上運送契約一節,已如前述。
如此自無海商法或相關漢堡規則或鹿特丹規則等國際公約之適用。而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託運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漢堡規則或鹿特丹規則之適用等語,於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審酌。
⒌被上訴人與東莞邑鴻公司訂立加工合同,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黃銅,交付東莞邑鴻公司加工,亦即東莞邑鴻公司並非系爭失竊貨物之買受人,僅為加工人,系爭失竊貨物之買受人及託運人為被上訴人,且上開加工合同內容及形式,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代為調查屬實一情,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與東莞邑鴻公司所訂定之加工合同是否需大陸地區政府備案及登記始為有效,並不影響系爭失竊貨物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欲自香港運送至東莞邑鴻公司事實之認定。此外,東莞邑鴻公司並非系爭失竊貨物之買受人,僅為加工人,故加工合同上無系爭失竊貨物之售價記載,而僅有加工費之約定;另加工合同內並無契約存續期間,亦有該加工合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至第188頁)。則加工合約無貨物售價之記載、締約日期與本件運送時間97年4月間差距半年之久,均不得據以認定該加工合同非屬真正,或進而推論系爭失竊貨物非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欲自香港運送至東莞邑鴻公司。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是否即為民法上所定證明物品契約
之提單?或海商法上所定證明海上貨物運送之載貨證券?㈠按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交付
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5條第1項、第62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5條第2項復規定提單之應記載事項。是以提單需具有民法第625條第2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始生民法第629條規定之物權性。惟提單不具備應記載事項,雖不具物權性,仍可作為運送契約存在之證明。又在電報放貨之情形,運送人填製提單後,因託運人得選擇憑正本提單放貨方式,或由運送人辨識放貨予託運人所指明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即得將提單正本收回,俾免發生物權效力(民法第629條參照)之風險,縱認運送人未為提單之實際簽名,該填製之提單仍生物品運送契約證明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均為上訴人在高雄製作並註記
SURRENDERED後即收回正本,系爭失竊貨物係採電放一節,業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未在該等提單上簽名,固不生民法第629條規定之物權效力,惟既已填製陸運提單,即有物品運送契約證明之效力。又依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失竊貨物有物品運送契約存在,均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25條所定提單或海商法第54條所定載貨證券係具文義性、物權性之有價證券,自須具備簽發及交付等要件始生效力,因上訴人並未簽發及交付任何陸運提單正本與與樹盛公司或被上訴人,僅製作未簽名之之該份紙本正本傳真與樹盛公司,該提單不具法定要式自無效力等語,均與本件係採電報放貨方式運送,即得憑印有Surrendered之陸運提單證明系爭失竊貨物之物品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認定無涉,故不足採。
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額應為若干?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閞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34條第1項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第623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次按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在內,是目的地進口貨物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故應以進口價格作為目的地價格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㈡經查:系爭失竊貨物於西元2008年4月6日結關受領,並由物
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貨櫃車司機將之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內,翌日上午發現遭竊,迄今仍未尋獲一節,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即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失竊貨物遭竊滅失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失竊貨物遭竊之損害賠償,及就系爭失竊貨物喪失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4月8日起算1年等語,尚屬有據。又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自韓國購買系爭失竊貨物經由香港欲運送至目的地大陸東莞寮步出售之價格,一般係以製造地即韓國之購買成本加上運送、關稅、保險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揆諸上開說明,衡以目的地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再者,若大陸東莞步寮地區或香港當地有被上訴人所需且價格較低之黃銅可供加工,依商業經營經驗,被上訴人實無需向韓國購買而託運至大陸東莞步寮地區,應可直接在該等地區採購,以節省成本、運送、關稅、保險等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至香港進口價格即「到岸價格」(CIF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等語,依前揭說明,尚屬有據。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由出賣人LEEKU所開立系爭失竊貨物之商業發票所示,系爭失竊貨物之到岸價格共計為美金301,630.36元一節,有該商業發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90頁),自應以系爭失竊貨物之到岸價格美金301,630.36元為本件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失金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失竊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即大陸東莞地區之價值始得為本件請求,且於原審提出之商業發票目的地記載香港而非東莞,自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交付時目的地不符等語,自不可採。
㈢次查:兩造同意以臺灣銀行97年4月7日即期賣出匯率折算,
按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0.455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依上開匯率計算之金額為9,186,153元(計算式︰美金301,630.36元×30.455新臺幣/美金=新臺幣9,18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櫃確實有裝運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黃銅即系爭失竊貨物,又樹盛公司於另案主張其損害為美金155,666.4元等語,則本件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充其量為美金155,666.4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美金301,63
0.36元。再者系爭貨櫃係以CY方式裝櫃,物流公司、運輸公司及上訴人並未拆箱秤重,故系爭失竊貨物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黃銅若干公斤,並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時,貨物放行已逾1年之久,依民法第623條或海商法第56條規定,均已逾時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失竊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重量、目的地、價額等均
有相關單據記載一節,有請款單、系爭失竊貨物之商業發票、到貨通知暨小提單或提貨單、海運載貨證券、包裝單、海上保險單、被上訴人與LEEKU間之PROFORMAINVOICE、信用狀受益憑證、京城商業銀行99年5月11日(99)京城國外字第1351號函附信用狀進口押匯附件、LEEKU於西元2008年3月21日出廠時出具之檢定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0頁、第262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原審卷㈡第136頁、第145頁),已堪認系爭失竊貨物之品名重量及價值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上訴人徒以未開櫃確認即予以否認,顯與現行國際貿易實務相左而不可採。
⒉樹盛公司非系爭失竊貨物之買受人或託運人,其於原審98年度
訴字第499號給付報酬事件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中所述損害為美金155,666.4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依據,亦有樹盛公司98年4月28日民事答辯㈡狀,及該日言詞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
6頁)。然樹盛公司於上開事件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曾主張系爭失竊貨物損失高達9百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則此9百多萬元顯係指新臺幣而言,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換算新臺幣之金額相當。再參諸樹盛公司於事後所稱損害為美金155,666.4元,顯係僅陳述2只貨櫃中之一批黃銅商業發票之金額,而漏述另筆美金145,963.91元,此由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LEEKU出具之商業發票1紙係載美金155,666.4元,另一紙係載美金145,963.91元即可得知(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90頁)。足認樹盛公司上開所述損害為美金155,666.4元乃僅就其中一只貨櫃,並非係指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而言。是以,上訴人否認CY貨櫃內裝填如陸運提單所載之黃銅重量等語,並引用樹盛公司於另案主張其損害為美金155,666.4元等語為據,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起訴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即已表
明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之規定一節,有該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被上訴人復於99年2月12日具狀 陳明 兩造間就系爭失竊貨物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中陳明無變更承攬運送契約請求權基礎而是追加此法律關係等語,亦有該日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71頁、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物品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9年2月12日、25日所為主張僅就法律關係再為說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12日始追加依物品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起訴時,距系爭失竊貨物喪失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7年4月8日起算,並未逾1年。職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對於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㈠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暨第76條擴大
適用至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之人,應僅適用於海上運送契約。若為陸運運送契約,則無適用餘地。此觀海商法第75條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自明。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依約
應將黃銅一批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其運送方式為陸運一節,業如上述。足認兩造所簽訂者為陸運運送契約,而非海上運送契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失竊貨物所受損害,是否已獲保險理賠?如是
,原告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㈠經查:系爭失竊貨物係自韓國平澤運至香港之航程期間而為投
保,海上保險單屬「航程保險單」,且載有由韓國平澤至香港港之「由倉庫至倉庫」,則其保險期間係自韓國平澤之倉庫至香港一情,有訴外人LEEKU依與被上訴人間之CIFHONGKONG國際貿易買賣契約,向訴外人韓國法人FEDERALINSURANCECOMANYKOREA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在卷可考(見原審㈠第88頁、第93頁)。足認本件海上保險期間僅從韓國平澤倉庫至香港港口倉庫。因此,系爭失竊貨物由海運運送人送至香港港口倉庫時,海上保險之保險期間即已終了,保險公司對嗣後之倉儲、保管自無需負責。
㈡次查:ChubbGroupOfInsuranceCompanies2008年6月4日
通知函表明就系爭失竊貨物之保險僅就韓國至香港海關領貨時止,就香港至大陸東莞陸運部分非承保範圍等語;且上開通知函經向該公司查詢,確為其所出具一節,亦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24日院鎮文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102年1月10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益徵保險公司對系爭失竊貨物卸貨於香港港口後,再置於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俟運送至大陸東莞寮步該段期間,已明確表明非其承保範圍,且並未賠償任何保險金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失竊貨物所受損害,已獲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乃無所據,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186,153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