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4日逮捕到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4日逮捕到案,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1、770號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固認其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自首之情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惟考諸本案係因警方查獲被告遭另案毒品等案件通緝,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頁),則本案警方既查獲被告遭另案通緝,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等案件通緝,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警方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方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告蔡佩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4日逮捕到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61504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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