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黎克龍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且親自封緘尿液(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他卷第21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生病曾就醫而服用感冒糖漿,沒有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他卷第21頁背面),復改稱:當時因小孩過世情緒不穩定,不確定找朋友時有無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02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紙(見他卷第2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尿液確有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2、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醫院,該醫院醫生回覆表示:被告之用藥並無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45分公務電話記錄及傳真函覆各1紙(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壯年,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而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後,此為被告第1起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應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意,復參酌被告恐係因喪子情緒低落之施用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暨其離婚、與前妻同居、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