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聚益 代表人 林傳山 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代表人 李賢村
參加人 林石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石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承租面積4分之1)及第三人楊進芳、 楊進成 、 方月雲 等3人耕作,並分別訂有(38)大內字第915號及第953號等2件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系爭耕地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暨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上開2件租約。被告於調查並審核相關事證後,認難謂參加人無自任耕作事實之判定,以105年9月30日所民字第105063580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關於終止(38)大內字第915號租約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林石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