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告 陳銀
陳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 陳銀華 四分之一、被告陳巧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銀華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陳巧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陳銀華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陳巧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屋總樓層共二層,對外僅一個出入大門,如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系爭房地之有效利用及使各共有人有優先價購之機會,訴請裁判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陳銀華則以:系爭房地係父親留下之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與被告陳銀華、陳巧依附表所示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卷第14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共為63平方公尺(包○○○鄉○○段○○○○號土地35平方公尺、同段590-2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125.44平方公尺(包含1層面積54.49平方公尺、2層面積62.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2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4至18頁),並經本院勘查系爭房地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位於吉安路及福興一街交岔路口,前臨吉安路3段,大門前方騎樓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由前門進入後為客廳,客廳後為房間及室內樓梯通往2樓,再往後則為廚房及浴廁,廚房有一後門通往福興一街。由室內樓梯通往2樓,2樓有數間房間並設有廁所,現況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58至6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2層樓,前後門均設在1樓,各樓層間僅賴一室內樓梯上下出入,如分層分割,將造成1至2樓各樓層使用管理不便,且無法確保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是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花蓮縣吉安鄉福│建│35│李禎祥1/2;陳銀││興段590地號│││華、 陳巧各 1/4│├───────┼───────┼────────┼────────┤│花蓮縣吉安鄉福│建│28│李禎祥1/2;陳銀││興段590-2地號│││華、陳巧各1/4│├───────┴───────┴────────┴────────┤│建物│├───────┬───────┬────────┬────────┤│建物門牌│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花蓮縣吉安鄉吉│花蓮縣吉安鄉福│一層:54.49│李禎祥1/2;陳銀││安路3段25號│興段1330建號│二層:62.72│華、陳巧各1/4││││騎樓:8.23│││││合計:125.4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