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益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又因法院審判之範圍受控訴原則之限制,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是否在同一審判程序內進行評價,係繫諸於偵查機關之起訴範圍而定,而起訴之範圍除偵查程度之考量外,亦可能牽涉案件發現先後等偶然因素。是此「審判範圍」,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上,並無評價上之意義,僅是訴訟程序特定程序標的之需求所生結果,除有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不能以此無關之範圍限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且法院在審判範圍內,僅能就繫屬中案件審判範圍內之行為,考量其行為間之非難重複程度,而為妥適之應執行刑酌定,卻顯然無法考量被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而非繫屬於承審法院之應定執行刑數罪與繫屬於承審法院中行為之非難重複程度。是此時刑法第53條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目的即在於使法院能對數裁判間之非難重複性此一非之前各裁判法院所得斟酌之事項,為妥適之審酌裁量,自非期待法院一律機械性之將各執行刑與宣告刑累加,否則即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法院縱然在前已有其他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而依刑法第53條更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就各罪視為一體進行評價,始符罪責原則與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其理由僅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並未排除在不違反不利益更禁止之情形下,仍將各罪視為一體,進行評價。
三、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月23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3次犯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且本件附表編號2與編號3兩件行為相隔未滿2月,時間相距極近,據編號1所示之行為亦未滿1年,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實高度重疊,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低,且施用毒品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