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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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經核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內所附卷證資料,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01│仿冒GUCCI皮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