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前委託被告兼告訴人乙○○出售其所有房屋,後因委託契約終止,被告兼告訴人乙○○未能將擺設於房屋前方之出售廣告看板清除,而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甲○○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號前,乙○○辱罵甲○○「幹你娘雞巴」及「罵你怎麼樣,不然你去報警」等檅語;而甲○○則辱罵乙○○「不要臉」、「骯髒」等檅語。均足以貶損乙○○、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乙○○、甲○○相互聲請撤回對彼此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