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附表中已載明編號三者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該部分應不在聲請範圍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