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
丁○○丙○○己○○
號4樓戊○○
上列五人住台中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50170406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且經經濟部以96年0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35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8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會計師帳務整理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僅有新台幣(下同)546,570元,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此聲請宣告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次按,稅賦係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人民課徵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資料,聲請人公司目前帳上僅有與同意債權處理供應商分配後剩餘之現金餘額546,570元,已無其他任何資產;而債務方面則有借款債務870,148,063元;應付費用方面有應納稅款18,027,538元、健保及勞保費5,467,555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明細,聲請人積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款593,752元(優先)及積欠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款17,433,785元,其餘均為普通債權。而依據79年度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聲請人公司剩餘資產僅有546,570元,尚不足以清償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款593,752元,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所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精神,自不應准許其宣告破產。因此,本件聲請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