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乙○○
3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2月20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1年4月8日來台定居,惟可能一時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習慣,遂於三個月後不告而別,經遍尋均不知其下落,嗣至移民署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已於民國91年9月2日返回大陸娘家,詎被告返回娘家後即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與之聯絡,亦均置之不理,迄今已近7載,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覆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被告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影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被告入出境紀錄以及函詢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兩造確係於民國90年12月20日結婚、被告於民國91年
4月8日入境並於同年9月2日出境、被告並無受管制不得入境之原因、被告自同年9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2009/8/5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民國98年
2月4日桃龜戶字第0980000569號函暨所附之相關文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2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30447號函暨所附之相關文件等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及舉證,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我國(台灣地區;下同)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來台僅小住三個月即無故離家,更於離家二個月左右出境返回其大陸地區娘家,且返回娘家之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近7載,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堪謂形同陌路、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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