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乃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以其於印尼轉投資之事業營運發生困難,且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琉球姬百合仙人掌公園已有特定之日方投資人願全部買受,均待抗告人親自處理,又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供擔保而准予出境,嗣亦按時回國,足認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查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經本院發回更審,現正調查審理中;抗告人有諸多事業於國外,與海外關係密切,在案件尚未確定、執行前,足認有逃亡之虞,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至抗告人聲請出境處理商務之事由,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另謀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而有關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經獲准予出境乙節,按訴訟程序本係接續發展,依案件之審理與審級,而異其狀況,尚難以第一審之狀況而認為第二審亦必當依循。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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