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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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6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因與被害人乙○○有行車之糾紛,伊很氣憤,才追被害人乙○○,攔下來理論,並無將被害人車窗打破另砸傷其手及臉部,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甲○○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其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迭次之指證,先後尚相互核一致,並與証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受詰問時之供稱:「(請問證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是否有到台中市○○路○段○○○巷口處理本件行車糾紛?)有的。」、「(當時現場情形如何?)我不是第一個到場,我是備勤的警員,告訴人的計程車當時是停在路的中央,車窗玻璃被打破。」、「(證人當時是否有注意車窗玻璃破裂的情形?)當時我看車窗玻璃是遭外力所撞擊,但是玻璃掉落的情形,時隔已久已經忘記。」、「(當時告訴人在現場有做何陳述?)告訴人如何說的,時間已久我忘了,告訴人有提供加害人的姓名資料,我們就請加害人到派出所作筆錄。」、「(當場告訴人有提供加害人的姓名?)我忘記了,告訴人也有提供加害人的車牌號碼給我們,至於是否當場提供還是回派出所才提供的我已忘了。」、「(後來被告的車子如何離開?)被告的車子有開到警察局,好像是叫吊車,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那時有叫告訴人將車子開回派出所,但他說車子的鑰匙被被告拿走。」、「(當時是否有幫告訴人將車推到路邊?)我是沒有,但是當時也有三、四個警員到場,是否有人幫他推,我不知道。」、「(你接獲通報的案由為何?)說是有人在打架。」、「(卷附的職務報告書是否你所寫?(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所寫的沒錯,我當場看到的情形如職務報告書所載。」等語,證人所供「車窗遭外力撞擊及被告拿走鑰匙」等重要情事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亦相吻合,並核與告訴人當庭庭呈之車輛修理記錄表所載內容其營小客車左前方車窗損害之情事,亦相符合,況被告甲○○自承其因與被害人乙○○所駕駛營小客車擦撞到,因很不爽,追逐幾個十字路口路程之長,才堵住被害人乙○○之去路,只下車理論幾句即行離去云云,則被告甲○○追逐情形,都已不管交通之繁忙及堵塞妨害交通之順暢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其所辯當時下車只是為罵罵被害人乙○○而已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合常情,自屬無稽,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可取,應予駁回。至被告甲○○縱如被害人所言,其與被害人前妻熟識,而有本件之犯案動機,亦不影響被告甲○○罪責之成立,併為敘明。
二、又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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