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51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嗣因兩造感情不諧,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子乙○○,因乙○○係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十月內所生,依法而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甲○○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之實,乙○○實為原告與第三人 許朝景 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以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證。又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案外人許朝景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報告書稱: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型別與許朝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許朝景極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與案外人許朝景間始有血緣關係,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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