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46
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2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建國路與育智街口時,撞擊原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由建國路由北向南斜向穿越道路之甲○○,致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有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應補充雖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斜向穿越道路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腳踏車過來時 伊有 鳴按喇叭及煞車,伊有看到告訴人先直的過來,快靠近伊的時候,才稍微彎一下,剛好他彎的時候,那時伊機車已定在那裡,腳踏車的後輪勾到伊機車後座的腳踏處,往伊右前方飛出去,伊機車前面的籃子才因為這樣扁下來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及當時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告訴人之兄乙○○到庭均證稱:是被告的機車從告訴人腳踏車的後面撞到腳踏車的後輪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亦認「肇事後二車之車損和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停止線後方0.8公尺處,腳踏車刮地痕起點在機車刮地痕終點位置處,顯示二車肇事型態為追撞模式」,況且,卷附之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前之置物籃有因自前方受力而內凹之受損情形,倘如被告所辯:那時伊機車已定在那裡,腳踏車的後輪勾到伊機車後座的腳踏處,往伊右前方飛出去云云,被告機車前之置物籃豈會有該內凹情形?是被告所辯應非事實。本件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斜向穿越道路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疏失,但被告自陳:告訴人在對向車道便當店時伊有看到等語,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在被告所在車道之右側(而非左側靠近車道分隔線處),告訴人自對向車道便當店前騎腳踏車至車禍發生地點,猶需數秒之時間,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距離採取必要之應變及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然其所騎機車竟仍撞擊告訴人腳踏車之後輪,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至可肯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其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初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罪責(見本院9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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